贸易

  真主把人们创造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中: 人们是要靠互相依赖的。 任何个人都不能掌握他所全部关心的和满足自已要求的东西, 而是甲拥有一部份, 剩余的为乙所需要的, 乙又占据着一部份为丙所需要满足的。 于是真主就启迪人们要通过买卖和其他交易手段来互相交换商品和互利。 以便生活建立, 并使生活的车轮带着福利与生产不断运转。

  在阿拉伯人当中, 早有买卖和商品交换的市场存在。 穆圣奉命传布伊斯兰教后, 对于阿拉伯人固有的这些交易, 其中有一部份与伊斯兰教的教法原则没有抵触, 穆圣便给以承认; 其中有一部份是与伊斯兰教的宗旨和指导思想毫不相容, 于是穆圣就加以禁止。 对那些被禁止交易的商品中, 有欺骗性和剥削性的交易, 以及对订契约者双方的一方不义等。

  (1) 出售违禁物品是非法的

  经营犯罪性的商品, 例如猪、酒, 和普遍受到禁止的食物、饮料、佛像、十字架、塑像等, 都是非法的。 因为允许买卖, 经营这些东西, 就是对这些罪恶物品的赞扬, 煽动人们去占有和使用他们, 与它们接近。 而禁止买卖、经营这些东西, 就是使人们轻视它们, 使其声名狼籍, 令人不愿接近它们。 因此, 穆圣说:

  “真主及其使者确已禁止出售酒、死物、猪、佛像。”—— (【布哈里圣训实录】、【穆斯林圣训实录】)穆圣还说:

  “真的, 当真主禁止一件事物时, 祂也就禁止收取或授予该事物的价格。”—— (艾罕默德、艾卜·达伍德圣训集)

  (2) 禁止出售难于确定交货的商品

  所有一切因为无知售出的东西而带有争执性的买卖合同, 或者有可能招致买卖双方诉讼的冒险性契约, 如不能依期交货等, 或者甲方欺骗乙方的协议等, 穆圣为了防患未然和堵住藉口, 都曾下令禁止。

  在这方面, 如牛马睾丸里的精液、骆驼腹内的胎儿、空中的飞鸟、水中的鱼儿以及带冒险性(见【穆斯林圣训实录】)的, 即对成交的商品无知或者难以肯定收获的数目者, 圣训都禁止出售。

  穆圣在当时便发现有人把田园里的果子, 在未长到成熟时, 就加以预售。 可是经买卖双方缔结契约以后, 有时遭遇天灾, 果子受到减产或损坏, 于是双方争执不休。 买方说:“我出钱买的果子, 却一个也没有得到。” 卖方又说:“我怎能估计到会遭此灾害?” 所以穆圣严禁预售未成熟的果子, 除非约定可以立即采摘。 (见【布哈里圣训实录】、【穆斯林圣训实录】)穆圣还禁止出售没有长成, 也不能保证没有虫害的青壳穗。 (见【穆斯林圣训实录】)。 他说:“请告诉我吧! 如果真主制止了那些果子, (没有收成的意思——译者)那末, 你们当中有谁能认为收取其教胞的钱是合法的呢?”—— (【布哈里圣训实录】等)

  无论如何, 出售易变而难以确定的东西, 不一定完全被禁止。 因为有一部份被售出的东西, 也难以避免不无缺陷。 比如某人购置一间住宅, 购者不可能窥出它的建筑基础如何以及壁内结构的好坏程度。 但是被出售的东西, 已经有明显的不可靠成份, 足以造成买主买后争吵, 或者已经形成以非法手段吃人家钱财时, 那末, 这种东西, 是不允许出售的。

  如果商品性质是易变的, 或因其不可靠的成份比较轻微——这是习惯上的解释——那末, 教法并不禁止出售。 例如埋藏在地里的块根植物: 像胡萝卜、菜菔、洋葱等菜蔬, 还有藤类植物, 如黄瓜、西瓜等。 正如马立克教长的主张一样, 他认为出售这类生活上迫切需求的日用品, 而且冒险的成份差距不大, 卖主赚头少, 可以承担得了。 那末, 出售它们是无妨的。 (著者原注:伊本·泰米密在其【光辉的原则】一书中说:“马立克教长对于买卖的诸原则, 比其他教法学派在这方面的原则要优良得多, 因为他采纳赛阿德·本·穆撒伊卜的见解。 据说, 赛阿德·本·穆萨伊卜是最懂得买卖的一个教法学家。”—— 见【光辉的原则】一一八页。 艾罕默德的主张也与马立克教长的主张相近。)

  (3) 操纵行市

  伊斯兰教主张开放自由市场, 让市场属自然法则, 尽其市场作用, 以使供求协调。 所以当穆圣在生时, 物价上涨, 人们就纷纷来向穆圣要求说:“真主的使者啊! 请你给我们限一个价吧!”穆圣说:“真主才确是限价者, 使人窘迫者, 使人宽裕者, 供人生活资料者。 我希望在我去会见真主的时候, 你们中无任何人, 为了生命和财产方面发生过的不义, 而向我投诉不公平, 要求代他赔偿的损失。”—— (艾罕默德、艾卜·达伍德、铁尔密则、伊本·马哲、达拉密、艾比·亚阿拉等人圣训集)

  伊斯兰教的先知用这几句话来, 公开地表明: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 干预个人的自由是一种不义, 他希望自己与不义有关的一切事物毫无关系。

  但是像有少数商人垄断和操纵市场的人为因素一旦干预到自由市场的时候, 那末, 集体的利益应比个人的自由优先。 为了响应社会的需求和保护消费者免于贪婪的剥削者的盘剥、允许限价, 按教法的原则来对付他们, 使他们的欲望不致得逞。

  前面那段圣训的意思, 不是禁止对各种货物的限价, 即使不存在危害, 或者已阻止了过分的剥削。 而且那些有深入研究的学者们, 首先是伊斯兰教的最权威学者伊本·泰米密长老, 他们确认为限价这个问题, 其中有不公正的、非法的, 其中也有正义的、可行的。 伊本·泰米叶说:

  “如果限价包含着无理地强迫人们以自己不乐意的价格去出售他们的商品的意思, 或者阻止他们以真主允许合理的价钱出售的东西的时候, 那末, 这是非法行为, 应该禁止。”

  “如果限价是出于在人们之间维护公道, 比如强制商人通过彼此协商, 以同等的价格, 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阻止他们搞非法的涨价, 那末, 这种做法是可以的, 而且是应该的。”

  关于第一种类型, 【圣训】已作了引证。 如果人们按惯常的形式出售自己的商品, 没有受到任何压迫, 可是其后, 因商品缺乏, 顾客人数增加, (即表明供求关系失调), 物价上涨。 那末, 这种情况自然是出自真主的意旨。 此时要人们仍然按实物的价值出售商品, 那就是无理的强迫。

  至于第二种类型, 比如商人拒绝出售其商品, 尽管人们迫切需要商品, 除非按原市价提高价格, 他们才出售。 那末, 他们应该以同等的价格来出售商品。 除了强制他们这样做以外, 此时的限价就毫无意义。 或者此时的限价, 要以真主所责成的公正方式来强制施行。—— (见伊本·泰米叶【总合集】和伊本·盖耶姆【智慧之道】二至四节)

  (4) 囤积居奇被谴责

  尽管伊斯兰教保证个人的自由买卖和自由竞争。 但是伊斯兰教也剧烈地谴责一部份人靠消费者付款来把他们个人的自私自利和贪得无厌推向通货膨胀, 积累资本, 并靠操纵食物和人们日常用品的价格来变成富翁。

  为此, 穆圣以强烈的语气禁止囤积居奇。 他说:“谁囤积食物四十天, 欲以高价出售, 真主已与他毫无关系了。”—— (艾罕默德、哈克目、伊本·艾比·舍伊卜、板查了、艾卜·雅尔拉等人圣训集)穆圣又说:

  “惟有罪人才囤积居奇, 待涨价出售。”—— (【穆斯林圣训实录】)。“罪人”不是一个轻描淡写的词儿。 它是真主用来称呼历史上那些傲慢的暴虐者诸如法老王、哈曼及其兵丁的一个词儿。

  真主说:“法老王、哈曼和他俩的军队, 确是一些罪人。”—— (【古兰经】二八章八节)

  先知穆罕默德曾经把囤积居奇、垄断市场者的心理状态, 和他们那种自私自利的狰面目作了淋漓尽致地描述。 他说:

  “囤积居奇者这种人真恶劣! 他如果听到物价低廉, 他就感到痛心, 他一旦获悉物价暴涨的消息, 那就兴高采烈。”—— (勒兹在他的【圣训全集】中提到本段圣训) 又说:

  “进口商获赏赐, 但是囤积者该谴责!”—— (伊本·马哲、哈康目圣训集)

  那是因为商人的收益和利润, 无非是通过两种方式来获得的。 一是把货物贮藏, 囤积起来, 以便等待时机, 一旦人们迫切需要而又四处购买不到时, 他便趁此奇缺时以高价出售。 消费者为了得到自己所要求的商品, 即使付出高昂的物价也不得不向他付款。

  另一种方式:商人把货物运来以后, 以合理利润售出, 然后, 他又迅速引进另一批货物, 同样以合理价取得收益。 这种薄利多销所取得的利润, 最符合公共的利益, 福利广泛。 这种商人, 正如穆圣所说的, 获主赐福。

  关于囤积居奇, 操纵市场的问题, 有一段很重要的圣训, 是先知的朋友穆尔格勒·本·叶撒尔所传述。 有一次当他害了重病的时候, 穆尔维叶的省长吴伯伊杜拉·本·基亚德去看望他。 在询问了病情后, 他说道:“穆尔格勒呀! 你是否知道我的任何情况? 我曾经非法地杀过一些人呀!”穆尔格勒说:“我并不知道呀!”吴伯伊杜拉又说:“那末, 你是否知道, 我曾经以物价来干涉了穆斯林们的市场吗?”穆尔格勒仍旧回答说不知道。 继后, 穆尔格勒说:“请你们把我扶起来吧!”接着才又说:“吴伯伊杜拉啊! 请听我给你讲一件事。 我不只从穆圣那里听过一次两次”。 穆圣说:

  “谁要是用物价干涉穆斯林市场, 以便达到提高物价而危害穆斯林, 那末, 真主在复活日势必要使谁坐进火狱里去。”吴伯伊杜拉说:“是你听到穆圣这样讲的吗?”穆尔格勒说:“我不只听过一次两次啊!”—— (伊本·马哲、哈克目圣训集)

  学者们根据这些圣训的明文和内容来可以推断: 禁止囤积居奇, 垄断市场, 须具备下面两个条件:

  在某市镇囤积居奇, 在当时已经危害着当地的居成生活;

  囤积居奇的意图是藉此抬高物价剥削消费者, 获得高额利润

  (5) 干预自由市场

  附属于囤积居奇, 垄断市场的另一种非法行为, 穆圣也发出禁令。 即城镇居民对乡民的不义买卖。 这种形式就像学者们曾列举那样, 一个从乡村来的陌生人, 带来了一批为城镇居民普遍需要的货物, 拟按当日的价格出售。 可是那里的一个居民去找这个售货的乡民说:“你暂时不要出售这些货物, 你可以把它寄放在我这里, 等慢慢地我会替你以高价售出的。”假若那乡民甘愿出售给他, 那一定是以低廉的价格, 这对城镇居民和他本人都是有利的。

  这种交易的方式, 在当时的阿拉伯社会里, 是广为流行的。 艾奈斯说:“我们曾奉命去禁止城镇居民对乡民进行不义的买卖, 即使对方是同胞兄弟, 也不留情。”—— (【布哈里圣训实录】、【穆斯林圣训实录】)由此可以知道, 公共利益应当高于私人的关系。

  穆圣说:“城镇里的人不要对乡下的人进行不义的买卖。 让人们自由买卖吧! 真主将使人们彼此获得生活给养。”——(【穆斯林圣训实录】)

  穆圣这种简明扼要的教诲 ——“让人们自由买卖吧! 真主将使人们彼此获得生活给养。”——为贸易方面制定了一个重要原则。 那就是让市场及其价格和市场间之交换去作自然地竞争。 自然的作用和因素, 不要受到一部份人为的干预和妨碍。

  有人向伊本·阿巴斯请教:“城镇里的人不要对乡下的人进行不义的买卖, 作何解释?”阿巴斯说:“城镇的人不要为乡下做买卖的人当掮客。”意思是, 城镇里的人, 如果向乡下人尽忠, 介绍市场的行情, 物价的贵贱, 不要像掮客那样, 索取佣金, 那末, 是无妨的, 因为他是出于忠告, 而忠告是宗教的组成部份, 尤其是伊斯兰教, 全部教义都是忠告。 正如圣训指出的:“宗教就是给忠告。”——(【穆斯林圣训实录】)另外还有一段圣训是:“你们无论谁, 如果遇到教胞谘询意见的时候, 应当以诚指导他。”——(艾罕默德圣训集)

  至于掮客(经纪人), 通常情况是由于他们贪图佣金, 往往使他们忘记了对这方面应该注意的公共利益。

  (6) 掮客业(经纪业)是合法的

  除了上述那些情况以外, 从事掮客业是无妨的。 因为它是在卖主与买主之间的一种指导和媒介。 藉此指导和媒介, 买卖双方或其中一方就便于成交商品和便于互利。

  在我们这个时代, 由于商业的交往复杂, 进出口之间的频繁, 批发商和零售商的相互依赖, 商业上的“媒介”, 就比已往任何一个时期显得更为必要。 因此, 掮客业时常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掮客取得自己的代价是无妨的, 不论其代价是按规定付给一定数量的货币, 或者是按利润的比例提出一定的回扣, 或者是由买卖者双方共同协商支付。

  布哈里在自己的【圣训实录】中说:“伊本·西兰、阿托耶、伊布拉欣、哈桑等末曾认为掮客收取代价会有碍事。”伊本·阿巴斯说:“售主如果说:‘你把这件衣服售出吧! 超过若干价值的钱归你。’ 那是无妨的。”伊本·西兰说:“当时, 售主说:‘你以这个价将此物售出, 如果多得的利润归你, 或者由我们彼此分享用。’这样也是无妨的。”穆圣说:

 

  “穆斯林应当信守他们的约章。”——(布哈里在他的【圣训实录】的评注里提到这段圣训。 艾罕默德、艾卜·达伍德、哈克目等人连续地、完整地作了传述)

  以上的圣训说明了, 谁从事掮客业者, 应以两个条件为前提; 第一、 他不得为了买卖双方的一方, 或为自己的利益而欺骗另一方; 第二, 收取的经纪费(佣金、回扣)作为自己的酬报, 不得因人们的需要自己而趁机诈骗、勒索, 即使对方甘愿也不可行。

  严禁商业剥削和诈骗

  也是为了阻止对市场的伪造的干预, 先知穆罕默德下令禁止“乃者史”(Najash), 即与人共谋, 使买者陷入圈套的行为。 (见【布哈里圣训实录】和【穆斯林圣训实录】)

  据伊本·欧麦尔的解释, “乃者史”就是指:你本来不想买某件货物, 但是你在口头上郤给卖主较高的价钱, 以此来引诱别人仿效你出此高价, 这种使买主陷入圈套的欺骗行为, 往往是卖主与这种专门以“乃者史”为业的人共谋而实现的。

  为了使交易远离各种形式的商业剥削、 诈骗和干预市场价格, 穆圣禁止商品未进入市场以前, 在运输途中就事先去与商人见面交易。见【穆斯林圣训实录】、 艾罕默德、 伊本·马哲等人圣训集)因为这种做法, 是使商品从它的活动领域里中止了流通, 而商品的活动领域, 是依实际的供求情况, 由恰如其份的商品价格来体现。 所以货主有时因为还没有获悉市场的行情, 就被人将商品购去而蒙受欺骗。 因此穆圣规定选购商品, 应让商品到达市场, 货主掌握了行情以后才行, 否则卖主可取消交易。 (【穆斯林圣训实录】)

 

  “谁欺骗我们, 谁就不是我们的教胞。”

  伊斯兰教严厉禁止各种买卖当中以及人类交往的各个方面存在的形形色色的欺诈、 哄骗和愚弄。 伊斯兰教教法要求穆斯林事事要保持诚实不欺, 尤其在宗教信仰方面的忠诚, 要比世俗上的各种利益价值更高。 穆圣说:

 

  “买主与卖主只要在其未分手前, 均各有选择的自由, 有权取消交易。 如果双方都以诚相待, 各自都说明商品与货币的优缺点, 那末, 彼此的买卖将获得福利。 如果双方都说假话, 隐瞒商品与货币的缺陷, 那末, 彼此的交易福利必定毁掉。”——(【布哈里圣训实录】穆圣又说:

  出售任何物品的人, 只有向顾客说明物品的优缺点后, 成交才合法; 明知物品的缺陷而不向顾客加以说明, 那末成交是非法的。”——(哈克目和白伊赫格圣训集)

  有一次穆圣遇到一个卖谷物的人。 穆圣见到他卖的谷物很新鲜, 甚觉羡慕, 便把手往谷物里探索一下, 可是伸出手来, 湿辘辘的。 穆圣问道:“卖谷物的, 你为什么这样搞?”他说:“被雨淋湿了。”穆圣说:“那末你为何不把潮湿的谷物放在上面, 让人们看见?谁要是欺骗我们, 谁就不是我们的教胞。”——(【穆斯林圣训实录】)

  另一传述是, 穆圣经过一个地方, 见一个商贩在那里出售一堆谷物, 卖主口口声声在宣扬自己的谷物如何好, 以广招徕。 穆圣伸手去探索一下, 忽然发现其中有劣等货色。 便严正告诉货主说:

  “你出售货物, 应该优劣分别出售, 不得以坏充好, 鱼目混珠。 谁要是欺骗我们, 谁就不是我们的教胞。”——(艾罕默德圣训集)

  前辈的穆斯林们, 都是按穆圣的教导行事的。 在出售自己的货物时, 都要向买主说明商品的优缺点, 对其中的缺陷不加隐瞒, 他们以诚实待人, 从不说谎, 以善相劝, 有过相规, 不欺哄, 不诈骗。

  伊本·西兰有一次出售一只山羊, 他告诉买主说:“我愿意把这只羊的缺点告知你, 它常常会用脚来踢饲料。”

  哈桑·本·撒利哈有一次出售一个女奴。他告诉买主说:“她在我们这里的时候, 曾经咳吐过一次血。”仅仅是“咳过一次血”, 作为穆斯林来说, 哈桑的良心也不得不将此毛病向买主提出, 即使卖价会因此而下降。(奴隶的买卖, 是沿袭蒙昧时期的旧习。 中世纪时, 世界各地均盛行蓄奴和买卖奴隶。 伊斯兰教兴起之初期, 尚未取缔这种行业——译者注)

  (9) 惯常性的发誓

  商人借助于发假誓的办法来推销他在交易上的欺骗行为, 那是教法严厉禁止的。 穆圣不允许商人随便多发誓, 特别是发假誓。 穆圣说:

  “发誓赌咒虽能推销货物, 但是却毁灭了吉庆。”——(伯伊赫格圣训集)

  所以, 做生意买卖, 动辄就赌咒、 发誓, 是一种可憎的行为, 因为他首先就成为迷惑交往者的对象; 其次, 随便赌咒、 发誓, 会使人丧失尊重真主的心情。

  (10) 克克称量

  称不足, 量不够, 也是交易中屡见不鲜的欺骗行径之一。

  对此, 【古兰经】十分重视。 在第六章的最后几节里, 被列为“十大训令”之一。 真主说:

  “… …你们当用充足的斗和公平的称, 我只依各人的能力而加以责成。… …。”——(【古兰经】六章一五二节)又说:

  “当你们卖粮的时候, 应当量足分量, 你们应当使用公平的秤称货物, 这是善事, 是结局最优的。”——(【古兰经】一七章三五节)又说:

  “伤哉!称量不公的人们, 当他们从别人称量进来的时候, 他们称量得很充足; 当他们量给别人或称给别人的时候, 他们不称足不量足。 难道他们不信自己将在一个重大的日子被复活吗?在那日, 人们将为全世界的主而起立。”——(【古兰经】八三章一至六节)

  在交易的称量中, 穆斯林要尽可能地做到公道。 虽然真正的公道, 是难以令人想像, 但是【古兰经】在命令公道的同时, 也提到“我只依各人的能力而加以责成”这种量力而行的办法。

  【古兰经】曾经为我们叙述了已往的一些民众的消息, 他们在自己的交往方面, 多行不义; 称量不公平, 克斤扣两, 大升进, 小升出, 损害顾客的权利, 于是真主派遣使者去引导他们, 走公正和善良的道路, 正如引导他们信仰和崇拜独一的真主一样。

  这些人就是先知舒阿卜的族人, 舒阿卜号召和警告他们说:

  “你们应当用足量的升斗, 不要克扣。 你们应当以公平的秤称货物。 你们不要克扣他人所应得的财物。 你们不要在地方上为非作歹, 摆弄是非。”——(【古兰经】二六章一八一至一八三节)

  这是教训, 是穆斯林在自己的整个生活的交往和社会关系中应该学习和遵循的范例。 在称量货物上, 穆斯林不可以使用两种器具, 一种是对付自己, 另一种是对付别人。 对付自己的, 力求充足以外, 还要求增加; 对付别人的, 尽量克扣外, 还暗中作弊。

  (11) 购买被抢夺, 或被偷窃的东西, 罪同抢夺者或偷窃者

  伊斯兰教不允许穆斯林明知故犯地购买被霸占的, 被抢夺的, 被偷窃的, 或无理地向其主人巧取的任何物品。 因为如果允许购买上述这类性质的物品,就是助纣为虐,为虎作伥。 这是伊斯兰教的另一种禁戒形式, 以便用它来与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从而把犯罪者限制于极其狭小的范围内。 穆圣说:

 

  “谁明知故犯地购买一件窃物, 谁确已参与了偷窃罪, 而且与偷窃一样可耻。”——(伯伊赫格圣训集)

  被偷窃者对被偷物可领回的希望消失, 以及时间的推移, 购赃物者不能免除其罪。 因为在伊斯兰教的教法里, 不会因时间的久远而使非法的事物变成合法的事物。 物主的原来拥有灌, 也不会因天长日久而丧失。 这是教法所确定的。

  (12) 禁止高利贷(禁收利息)注一

  注一: RIBA, 英译利息, 一般学者认为包括银行利息, 下文所说高利贷包括此类利息在内。

  伊斯兰教允许穆斯林可以通过正当的贸易来开发财富。 真主说:

  “信道的人们啊!你们不要藉诈术而侵蚀别人的财产, 惟藉双方同意的交易而获得的除外… …。”——(【古兰经】四章二九节)

  真主赞扬那些散布到各地进行贸易的人说:“… …还有别的一些人, 旅行四方, 寻求真主的恩惠… …。”——(【古兰经】七三章二0节)

  但是, 伊斯兰教对于那些企图以放高利贷来发财的人们, 堵塞其通道。 所以凡是重利, 利息, 不论其利率多或少, 一律加以严禁。 它指责犹太人要收回他们的重利。 伊斯兰教不仅禁止他们, 而且责备他们。 【古兰经】第二章近尾的几节经文就是针对他们而说的:

  “信道的人们啊!如果你们是真信士, 那末, 你们当敬畏真主, 当放弃余欠的重利。 如果你们不遵从, 那末, 你们当知道真主和使者将对你们宣战。 如果你们悔罪, 那末, 你们得收回你们的资本, 你们不致亏枉别人, 你们也不致受亏枉。”——(【古兰经】二章二七八、 二七九节)

  穆圣也公开地向高利贷和放高利贷者宣戢, 并指出高利贷对社会的危害。 他说:

  “当高利贷和奸淫在社会出现的时候, 那末,这些罪犯确已给全社会的人民招来了真主的刑罚。 ”——(哈克目圣训集, 其传述线索是正确的, 是伊本·阿巴斯所收集的圣训之一, 据说, 艾卜·雅尔拉也根据伊本·买斯阿德所收集的圣训的线索传述了类似的圣训。)

  在所有的天启的宗教中, 都曾经禁止过高利贷。 所以伊斯兰教并不是禁止高利贷的创新者。 在真正的【旧约】里曾记载着犹太教禁止高利贷的条文:

  “如果你借钱给我子民中的任何穷人, 不可像放债的人索取利息。”——(【出埃及记】第二二章二五节)

  在基督教的【新约】里也有类似的条文记载着。 如【路加福音】第六章三十节说:“谁对你有所要求, 就给他; 有人拿走你的东西, 不用去要回来。”

  但是, 十分遗憾,被纂改的经文, 既已伸到古【旧约】经典, 所以它就把前面所说的“你的弟兄”这个词的含意, 纂改成专指犹太人(“我民”)。 在【申命记】第二十三章的十九节的记载就足以说明。 这节是这样说的:

  “你借给你弟兄的, 或是钱财, 或是粮食, 无论什么可以生利的物, 都不可取利。 借给外帮人(教外人)可以取利息, 只是借给你弟兄不可以取利。”

  (13) 禁止高利贷和收利息的哲理

  伊斯兰教对待高利贷的问题之所以十分严厉, 并且一再强调其非法性, 那是为了维謢人们在道德、 社会和经济诸方面的利益。

  伊斯兰教的学者们, 对于自己的宗教严禁重利的哲理, 曾经谈过许多正当的理由。 而且这些理由, 已经由现代的很多学术研究一一揭示, 给以肯定, 并在不断发挥其作用。 现在我们仅在这里援引大教长法赫尔丁·拉齐在他的【古兰经诠释】中谈到的几点:

  第一, 高利贷意味着无偿地取得他人的钱财, 因为谁以两块钱买一块钱, 而人家的钱是与其必需品相联系的, 有其重要的不可侵犯性。 穆圣说:

 

  “人们的财产的不可侵犯性, 就如同人们的生命的不可侵犯性一样。”——(艾卜·乃阿米【哈勒卜】圣训集)所以无偿地取得别人的钱财, 必然是非法的。

  第二, 依靠高利贷这种非法的利润来生活, 就阻碍了人们去从事其他途径的合法营谋。 因为财主(债主)一旦利用高利货契约就可以取得钱财的增收, 不论这种增收是现款也好, 或者赊账也好, 都可以使财主(债主)迅速地, 轻而易举地获得了生计。 他几乎没有承担着任何谋生和商业、 工业方面的投资冒风险与困难, 便成不劳而获, 坐享幸福。 这就导致众生的其他利益的中断或停滞。 众所周知, 世界上的一切利益, 只有藉着商业、 手工业、 轻重工业, 以及建筑等各行各业的正常运作才能有条不紊和完善。 (毫无疑问, 这种哲理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 是合理的。)

  第三, 高利贷往往影响人们之间那种善意借款的中断。 因为当高利货一旦被禁止的时候, 人们就会心甘情愿把钱借给人家, 而且乐意以借出时的同样数额收回。 假使放高利贷是合法的话, 那末, 有一些需求者,因燃眉之急, 不得不付利息而去借钱来解决问题。 于是导致人们之间互助、 盛情和善行的中断。 (这是穆斯林从道德上的分析。);

  第四, 在大多数情况下, 贷方往往是富人,而借贷者往往是穷人。 那末, 如利息是允许的话, 富人就能够向穷人榨取更多的钱财。 那就是等于不允许大慈的真主之慈惠普及于世。 (见法赫尔丁·拉齐【古兰经诠释】阿布杜·拉赫曼·穆罕默德氏版本七卷四页)(以上是从社会方面来观察)

  如果允许利息是合法的话, 这就是说, 为了强者的利益, 弱者被迫受到无限的敲榨。 结果是富者愈富, 穷者愈穷。 从而在社会产生了一个膨胀的阶级, 靠另一个或几个阶级来养活它, 于是仇恨丛生, 引起社会之间, 人与人之间斗争的烈火, 爆发极端性的骚乱, 或出现破坏性的主张。 正如近代史所证实的那样, 以利息为基础的经济对政治和政权以及对地区甚至整个世界的安定都造成很大的威胁。

  (14) 借钱的人付利息和记账员

  吃高利贷的人, 就是债权人。 这种财主, 他把钱借给告贷者, 然后他再从告贷者方面, 收回超出他借与对方的利益。 这种人, 毫无疑问是受到真主和众人所谴责的, 但是伊斯兰教根据自己禁律的惯例来论, 吃利息的罪恶, 还不仅仅于吃利息的债权人, 而且高利贷的委托人, 或付给利息的借贷人以及书写借约的记账员, 证明人等均参与了这种罪恶行为。 穆圣说:

  “愿真主谴怒吃利息的人, 谴怒付利息的人、 见证人、 记账员。”——(艾罕默德、 艾卜·达伍德、 铁尔密则、 尼萨仪、 伊本·马哲等人收集之圣训)

  如果有人确实有燃眉之急, 不得不依靠付出利息去向人借钱来解决问题, 那末, 在这种迫不及待的情况下, 罪责全由吃利息的债权人承担。 但必定是:

  ( A) 借钱确实是出于真正的需要为条件, 换句话说, 把钱借来, 不是为了大量购置日用品、 奢侈品。 所说的“需要”, 是指生活上不可缺少的东西, 否则, 就要遭到伤亡。 例如充饥和果腹的食物, 御寒和蔽体之衣服, 以及害病而必需治疗的药物等;

  (B) 在上述情况下, 教法虽然允许向人借钱, 但是所借数额以解决需求为限, 不可多借。 比如:九块钱就可以满足了需求, 那末, 借十块钱就不合法的;

  (C) 另一方面, 急需者应当竭力想办法, 使自己摆脱物质上的窘境。 其他穆斯林兄弟也有义务来帮助他解决困难。 如果情况处于非借钱不行的话, 那未, 在他借钱负担利息的时候, 只要不过份或不义, 祈求真主宽恕。 真主是宽赦的, 是至慈的;

  (D) 尽管如此, 借者要把借钱视为是可憎的事, 要悔然不悦, 悻悻而借, 至到真主给自己一条出路, 解决困难。

  (15) 先知求真主护佑自己, 不要负责

  穆斯林应该从自己所信奉的宗教教法中认识到, 自己在生活中要适中, 经济上要节俭。 真主昭示:

  “… …你们不要过份。 真主的确不喜爱过份的人。”——(【古兰经】六章一四一节)

  “… …你不要挥霍。 挥霍者确是恶魔的朋友。”——(【古兰经】一七章二六至二七节)

  当【古兰经】要求穆斯林要施舍财物的时候, 只要求他们施舍自己赚来的一部份, 不是全部。 施舍自己劳动所获的一部份, 不会因此而变成穷人。 穆斯林在生活中不需要告贷、 借钱, 就是生活上协调和适中的体现。 先知穆罕默德特别不喜欢穆斯林动辄就借钱。 因为债务会使人夜间烦恼, 白昼屈辱。 所以先知穆罕默德常常求真主护佑, 说道:

  “真主啊!求你护佑我, 免受债务的负担和人们的压制。”——(艾卜·达伍德圣训集)又说:

  “我求真主护佑, 免受不信的侵袭和债务的缠绕。”一个人听了以后问道:“真主的使者啊!你把不信与债务等等量齐观吗?”穆圣说:“是啊!”——(尼萨仪和哈克目圣训集)

  穆圣还时常在礼拜时这样的祈祷:“真主啊!我求你护佑, 不致于犯罪, 不致于负债。”有人问道:“真主的使者啊!你为什么老是求主护佑不要负债啊?”穆圣说:“真的, 一个人一旦负债, 就难免要扯谎, 要爽约失信。”——(【布哈里圣训实录】)

  所以, 在告贷、 借钱当中, 往往潜在着危害道德的冒险。

  曾经有一个人死了, 当穆圣知道死者是负债累累而遗下的财物不够偿还债务, 穆圣是不肯为这死者举行殡礼的。 穆圣之所以这样严肃认真, 是以此警戒人们要警惕这种负债而亡的恶果。 后来当真主启示穆圣, 可以用战利品来替那死者偿清债务后, 穆圣才站起来为他举行殡礼。 (查比尔和艾卜·胡赖伊勒圣训集)穆圣说:

  “为主道而殉职的“舍希德”(烈士), 可获真主恕饶一切, 惟有欠债例外。”——(【布哈里圣训实录】)

  在这些光辉的指示下, 穆斯林们除非出于十分困难, 否则, 是不会依靠借钱来维持生活的。 如果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 需要向人借钱时, 偿还债务的意念永远也不要忘怀。 穆圣说:“谁借了人家的钱财, 并力图迅速清付, 那末, 真主将助他偿还; 谁把借来的钱财, 拟把它消耗, 不想偿还, 那末, 真主将使他遭受损害。”——(【穆斯林圣训实录】)

  穆斯林只是出于必要的情况和困难的压力, 才向人借钱, 而且是合法的借贷, 即无息借贷。 那末, 以重利为条件的借贷, 穆斯林怎能乐意去接受呢?

  为延(分)期付款而进行交易

  这里值得特别提出的是穆斯林可以付现款购买。 也可以经过买卖双方的同意以后, 延(分)期付款的办法来进行赊购。 穆圣曾经向一个犹太教徒购买了一些粮食, 由于自己家属的开支而没有能力付现款, 穆圣用一件铁铠甲给他作抵押。 (【布哈里圣训实录】)

  如果售主为了买主延期付款而增加商品价格, 正如那些以分期付款的办法来出售商品的大多数商人一样, 他们总是以超出市埸的价格而出售商品。 那末, 教法学家认为这种性质的买卖是非法的, 应该禁止, 因为这是以增高货价来对待时间的延缓, 所以形同重利。 又有的教法学家则认为是可以的。 因为教法的根本是允许, 而且没有经典的明文来加以禁止。 所以从各方来说, 这种买卖不能与高利贷等量齐观。 售主可以根据自己的考虑而增加货物的价格, 只要没有达到过份的剥削, 和明显的不义。 否则, 就成为非法的买卖。

  邵戈屯说:“沙菲尔学派和哈乃菲学派, 以及宰德·本·阿里·穆昂伊德·比拉和众学者们都认为以略高的价格赊购货物, 是可以的。 因为判断其可行的证据是普遍存在的, 显而易见的。”——(见【愿望之所遂】(Nayl al-awtar) 第五卷一五三页)

  先期付款

  与延期付款相反, 穆斯林可以立刻交付一定数量的货款, 以便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 可以收获到一笔相等的交易。 这种交易, 在伊斯兰教的教法里, 以“赛勒目”(Salam)而著称。 意为“先期付款”(旧译买清卖清)。

  这种交易在麦地那原来占有相当优势。 但是穆圣把它作了许多修正, 规定出若干条件, 以便使它在交易中符合教法所要求的原则。

  伊本·阿巴斯说:“穆圣来到麦地那时, 发现人们就提前付出了一年到两年的果子款, 即将钱立刻借给人家, 以便在一年或两年后获得果子。 但是, 穆圣作了纠正。 他说:“谁要为任何货物预付货款时,就让他必须按确切的量器和衡器之份量来预付, 同时定出一个确切的期限。”——(五大圣训集)

  对于量器、 衡器和时间作了确定, 就可以避免纠纷, 和防止误会。 当时, 阿拉伯人把钱借给别人, 以作为购买某棵椰枣的预付款。 穆圣鉴于这种交易潜在着危险, 所以禁止他们这样做。 因为椰枣树有时会遭虫害, 可能不会结果。

  但是这种交易的安全方式, 就是预购时不要指定某园椰枣, 或指定某块地里的小麦为条件。 只要确定预购多少升或多少斤就行, 以量器和衡器作为条件。

  此外, 这种赊卖如果对货主存在着明显的剥削, 比如因其急需用钱, 迫使他不得不接受不公正的价格合同, 那末, 教法可以判断这种交易是非法的。

 

  劳动互助与合资经营(劳资合作)

  或许会有人说:真主确已根据一定的限度和哲理, 把才能和幸运分配给世人。 但是, 我们会常常发现这样的情况, 有的人很有才干和经验, 郤没有较多的钱财, 甚至是比较贫穷。 相反, 我们又会看到有的人, 虽然阅历不深, 甚至根本没有什么经验, 他郤很有钱。 那末, 为什么有钱人不把自己的钱委托给有才干和有经验的人, 去利用金钱发挥其才干, 然后以一定的收益来作为财主投资的报酬? 这样一来, 有才干的人, 可以利用财主的资金, 财主也可以从有才干的人方面获得好处。 特别是有一些大企业, 常常需要许多人投资入股。 而有很多人存放着大量的剩余资金, 他们或因缺乏经验和才能, 或没有闲暇的时间以致不能发挥那些资金的作用… …。 那末, 为何不把这许许多多被积压的资金投入了生气勃勃的大企业里, 由知识和经验丰富的专家们去管理呢?

  我们的答覆是, 伊斯兰教的教律并不禁止资本、 经验、 和劳务的合作, 相反, 是教律所主张的。 但是这种合作要以公道为基础, 并且有正确的计划。 如果财主同意与自己的朋友或同事彼此合伙经营, 那末, 他应当承担合伙经营及其一切后果之责任。 像这种交易关系, 教法学家们称之为“姆咱里摆”(Al-mudaribah)意为“有限合伙”, 即一方出钱, 一方出力的合伙; 或称之为“苛拉德”(Al-qirad), 意为“互相借贷”, 即物质与精神的互相依赖。 对此, 伊斯兰教教法规定:缔约双方的每一方, 即有共同分享利润(如果赚钱时)的权利, 又有承担亏损“如果折本时”的义务。 至于利润的分配比例, 或亏损的分担比例要依据双方所订的协议来决定。 比如, 两人可以协商, 其中一方享有利润的一半, 或三分之一, 或四分之一, 或者更多或更少一些, 其余归另一方所有。 这样的话, 资本与劳力的互助合作, 就是两个股东的互相担保的团结一致的合作。 从所得的利益中, 不论多寡,各人都有一份。 如果赚钱多就按双方约定的条件共同分享; 如果折本时, 就由原来的利润中来补偿。 如果亏损占用了全部利润, 那末, 就需要从资本中取出一定数量来贴补。 财主损失一部份资本。 就像合作者损失自己的努力和血汗一样, 并不为奇。

  这就是伊斯兰教对于这种交易关系的原则。 相反地如果给财主(资本的拥有者)规定一份有限定的, 有保证的利润, 不得擅自增减。 不管合作经营的利润成倍增长, 或者亏损太大, 那末, 这都是破坏明显的公道, 而投资者偏爱自己的资本, 不理合作者的经验与劳务。 抗拒有取有舍的生活规律, 鼓励人们不劳而获, 坐享其成。 那就是恶劣的重利精神。

  对于土地分成制方面, (【穆斯林圣训实录】), 穆圣禁止在缔结合同时, 不要给合伙的一方规定耕地里某一块面积的产物归其所有, 或者规定耕地以外一定数量的谷物给他, 比如一吨或两吨。 这种做法, 有类似高利贷和赌博, 因为耕地的产量有时恰巧只有约定的数量, 甚至可能不会有任何收成。 那末, 缔结合同的一方, 便有利, 而另一方郤完全赔本损失。 这是为正义所不能赞同的。

  这种以明确无误的圣训来使“分成制”无效的条件, 在我看来是一个基础。 因为教法学家们对于“姆咱里摆”(Al-mudarbah)“有限合伙”一致的主张是:不能给合伙的一方规定无论如何都保证他享有一份股份, 不管盈亏。 (作者原注:穆罕默德·优素福·穆萨博士在【伊斯兰教与当代问题】(Islam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这一论着中引证了谢赫穆罕默德·阿布杜和谢赫·阿布杜·凡哈比二位学者的不同主张, 即教法学家关于“有限合伙”规定条件。 他俩认为没有【古兰经】或【圣训】的证据。所以他赞同他俩的主张。 但是, 我个人认为有关“分成制”方面的经训作为总原则, 己足以作为类比。 当然真主至知谁是谁非。 不论经营是赔钱, 或是赚钱都有他份额。 他们在这里的辩解, 是使“有限合伙”无效, 正如他们在那里的辩解是使“分成制”无效一样。 他们在这里说, 当合伙者之一约定收取若干一定的钱, 那末, 也可能刚赚得此约定的钱数, 于是他便获得全部仅有的利润, 也可能不会赚得此约定之钱数, 那末, 他仍要收取合约规定的利润。 有时又会赚得比约定之数量更多的钱, 那末, 他必然是要向被约定该数量的对方诉苦自己受害。

  这种辩解, 是符合伊斯兰教的精神的, 因为伊斯兰教主张所有一切结交往来, 都应当以鲜明、 确切的公正为基础。

  (19) 资本所有者之合作(集资合股经营)

  正如穆斯林被允许把自己的金钱单独地、 任意地投入到任何一项合法业一样, 他们也可以按“有限合伙”的方式,同样被允许把自己的金钱全部或部份给予自己所意欲的人合作投资。 如有知识的人, 或有熟练技术的工人,他们也可以直接由本人和另外一个或若干个资本所有者合作经营一个工业的, 或商业的企业等。 有许多工作和企业所需要的不仅是智力、 劳动和资本, 而且还需更多的东西, 一个人凭自己的努力是孤单奋斗, 但与他人合作, 就是众志成城。 所以真主说:“你们当为正义和敬畏而互助。”——【古兰经】五章二节)任何工作, 只要有充分的纯善动机, 并且能为个人或社会带来福利, 或者能够为社会避免危害, 那末, 这样的工作也算是正义的事业和敬畏真主的行为。

  互助合作的经营与交易, 只要始终在真主认可为合法范围内进行, 远离暴利、 危害、 不义、 贪婪以及各种形式的欺骗, 那末, 伊斯兰教不仅允许穆斯林从事这类互助合作的经营, 并且给以赞赏和祝福, 许愿这种事业在今生求得真主的默助, 使其兴盛繁荣, 在后世蒙受真主的报赏。 对此, 先知穆罕默德说过:“两个合伙者只要不互相背信弃义, 那末, 真主的手就在他们二人之上。 如果其中一方稍有不忠于对方, 那末, 真主就把手从二人方面收回。”(达拉古泰尼圣训集)所谓“真主的手”是暗示真主的默助和福利。

  在“哈底斯、 古都司”(hadith qudsi 即“经外传说”)中有这样的记载:真主说:“两个合作者, 只要其中一方不要背弃另一方, 那末, 我就是他们俩中的第三者。 但是, 只要其中一方不忠于另一方, 我就从他俩当中离开, 恶魔就来到他俩之间。”——(艾卜·达伍德、 哈克穆二人所考证的圣训, 没有“恶魔就来到他俩之间”一句, 朗栽尼在他的“查米尔”(Jamah)圣训集中, 增加了最后一句。)

  (20) 保险公司

  所谓“保险公司”是一种新的交易形式, 其中有人寿保险, 事故保险“意外保险”。 那末, 请问, 伊斯兰教的教法如何判断这类保险公司?是否满意这类“保险公司”?

  在答覆这个问题以前, 我们也想问一问这类公司的性质如何? 投保的个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怎样? 换句话说, 被保险的人员, 在保险公司那里, 是不是被作为公司仝人的合作者来考虑和看待? 假若情况是如此的话, 那末, 根据伊斯兰教的教导, 每一个投保人必须在公司里要分享公司的利益与损失。

  在事故保险方面, 投保每年要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 那末, 当被保险的(商店、 工厂、 船舶等)全年是安全的时候, 无意外发生, 公司便可以据有全部金额, 投保人不再收回任何投保费; 如果投保的财产遭遇天灾人祸不幸事故时, 那末, 他便可以从约定的金额中获得了赔偿。 这是完全与商业和合股经营(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同的。

  至于人寿保险方面, 投保人比如投保两万元的金额。 当他才交付首期(第一次)保险费以后便死了, 那末, 死者家属便可以享受到完完整整的两万元, 分文不得缺少。 假若他是合伙经营商业, 那末, 他应得的利益只是他投资的那部份及其利润。

  此外, 投保人如果疏忽了自己对公司应尽的职,责, 在缴纳了一部份保险费以后, 已再无能力继续供付保险费, 那末, 他曾经缴纳过的那部份或其中一大部份保险费, 对他来说已经丧失。 很少有人以伊斯兰的制度来说这是一种无效的条款。

  所谓双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都满意, 这是无法权衡的。 只有双方知道什么是对他们有利。 因为吃高利贷者, 和共食高利贷者, 都会是彼此满意的。 以赌博为游戏者, 也是会互相满意的。 但是这些交易只要不是建立在公平的原则——渗杂着任何不明显的剥削, 也存在厚此薄彼的基础上, 那末, 尽管双方彼此满意, 也是不足为论的。 所以公正的基础, 是不危害他人, 也不互相危害。

  (21) 保险公司是否合作制企业?

  明显地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 并不构成合伙者之间的关系, 对我们来说, 从任何一方面对彼此之间这种关系的性质是什么都不明确, 是否是合作的关系呢? 如果是这种关系的话, 那末, 这种团体, 就是合作制企业, 并且是建立在集体的会员参与的基础上, 他们每人把自己的一部份财产捐献出来, 合股经营, 其目的是为了互相帮助, 以备需要。

  但是, 为了确保任何集体之间有健全的互助合作, 以便在其集体成员遇到艰难困苦时, 替他解决困难, 那末, 为了实现这个目的, 在筹集资金当中要规定以下几个条件:

  每个人在缴纳规定的金钱的分额时, 是出于履行教胞兄弟之情的精神而以捐助的方式缴纳; 所以人们可以从这些被集的资金中, 为需求者取得所指望的援助;

  如果要投资这些储备金的话, 只能投资到合法的工商企业方面;

  不允许企业里的任何成员捐献出自己的分额, 以一定的金额来作补偿如果他遭受意外事件时。 但是, 根据他损失的情况可以从集体的财产中获得完全或部份补偿, 这也要视集体的经济能力所负担的情况而定;

  捐献就是作为礼品赠送, 收回它就是非法的, 如果已发生了这种情况时, 那末, 应当重视法律对此作出的判决。 (见穆罕默德·安萨里的【伊斯兰与社会主义】(Islam and Socialism)第二版一三一页)

  这些条件, 只有按我们穆斯林的一部份工会和团体所建立的规章制度, 才可执行。 因为这些机构的每个成员, 都以捐献的方式, 按月缴纳一定的金额, 并且不存心再把它收回, 也无规定如果在自己遭遇意外事故时, 要获得一笔款项来作补赏。

  至于保险公司, 特别是人寿保险公司, 在任何情况下, 它都不会执行这些条件的。 那是因为:

  投保的每个人, 并不是出于捐献而缴纳的念头;

  保险公司所收集到的资金往往都是投入到非法的高额利润的行业里。 对穆斯林来说, 参与非法利润的工作是不被允许的。 这条规律, 无论是严厉的教法学家或宽容的教法学家所禁止的情况是相一致的。

  (C) 投保人在约定的期限满了时, 他可以从公司方面取到他所缴纳过的全部金额以外, 还可以获得另一笔附加金额。 试问, 这不是利息是什么?

  正如保险与互助的意义是相互矛盾一样, 有能力的富人所获得的份额就要比需求的弱者所获得的多, 因为富人可以投保大量的保险费, 于是在他死亡后或遭天灾人祸时, 也就获得较多的份额。 然而穆斯林的互相合作社则要求给贫穷的需求者的份额, 应比富有不需求者更多一些金钱。

  (D) 投保者如果对自己应守的契约稍有失言或反悔, 那末, 公司就要剥夺他的一大部份分额的权利。 这种剥夺, 在伊斯兰教教法看来, 是没有任何理由和任何法律依据的。 (请参看穆罕默德·优素福·穆萨博士的【伊斯兰教与现代问题】六四页【保险】这一论题和穆罕默德·安萨里博士的【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一二九页, 和已故的易卜拉欣·吉巴里教授于伊历1349年先后发表于埃及艾资哈尔大学学报报【伊光】第一卷第六、 七两期的有关两篇论文和艾罕默德·易卜拉欣教授在该学报上发表的一系列关于法律的意见。)

  (22) 一个修正案

  在我看来事故保险这种契约, 可以把它引导于接近伊斯兰教的交易这种形式方面来, 即【有代偿条件的捐献】这种契约形式。 投保人把交纳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作为捐献, 同时双方约定; 如果投保人万一遭遇灾害, 那么, 公司要给他一定的补偿, 以减轻他的损失。 这种形式的交易, 在伊斯兰教的一部份教法学说看来, 是可以的。

  假若保险契约回到这种形式方面, 公司方面的交往中也没有高利贷的成份, 那末, 我可以判断这种事故保险是可以的。 至于人寿保险, 正如我已表明了我的意见那样, 那是大大远离伊斯兰教有关交易的一种不合法的形式。

  伊斯兰教的保险制度

  我们认为伊斯兰教之所以反对现在各种形式的保险公司及其流行的交易, 并不意味伊斯兰教反对保险这种思想, 伊斯兰教所反对的, 是各种保险公司所订的计划和方法。 如果各种保险公司, 准备采用另外的一些与伊斯兰教的交易形式不相抵触的手段给人们保险, 那末, 伊斯兰教对这种保险公司是表示欢迎的。

  无论如何, 伊斯兰教的制度已经通过自己许多独特的途径, 给穆斯林和在伊斯兰教的国度里受到保护的其他人民提供了保险——这种保险是贯串在伊斯兰教的整个教法和教义中——那些途径, 或者是通过全体社会成员的团结一致, 互相保证; 或者是通过政府和国库来保险。 国库是对于在伊斯兰教政权下受到保护的全体国民的公共保险公司。

  在伊斯兰教的教法里, 你可以发现个人在遭到意外事故时可以获得保险, 并且帮他去克服那些大灾大难。 我们在前面的有关篇章里曾经谈到过, 个人在遇到天灾人祸的时候, 教法允许他求助于人, 并且允许他向执政的机构提出要求, 补偿他的全部损失或部份损失。 (参看本书有关劳动和职业篇里古伯伊斯所传圣训)

  我们在下述这段【圣训】中, 还发现继承权保险, 穆圣说:

  “对任何一位穆斯林来说, 我与他的亲切胜于他自己。 谁死后要是遗留下一笔财产, 我一定要使他有继承人; 谁死后要是遗留下一笔债务, 或遗留下一些幼儿小女, 那末, 可由我负责偿还和抚养。”——(【布哈里圣训实录】、 【穆斯林圣训实录】)

  这段圣训的意思是, 穆斯林的死者无力偿还的债务、 或者遗下无人赡养的孤儿, 一概由伊斯兰教国家的政府来承担责任。

  伊斯兰教为穆斯林所建立的保险制度, 其中最重要的是“宰卡特”(zakat), 即从天课的开支中, 分配给那些“戛里火奈”(GHARIMEEN), 即无力还债的人们以一定份额。 曾经有一位前代的经注学家在注释到【古兰经】所说的“戛里米奈”这一种人时, 说是指其房屋被火烧毁或其财产被洪水冲走或遭受其他灾难的人们。

  一部份教法学家主张, 把征集到的一部份天课分配给类似这类型的受灾户, 让他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状况, 即使要支付数以千计的金额, 也是可以的。 谁欲详细了解这方面的教法, 请参看作者【天课】一书第二卷【天课的用途】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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