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士仁:“国法”与“教法”的关系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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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战略方针,将一切问题,包括宗教纳入法律的轨道进行治理。于是,国法与教法的关系问题频频被人提及。从国家权力的角度,法律应当统摄一切,而从宗教信仰的角度,教法至高无上。国法与教法似乎存在一种张力。实际上,在有些问题上,二者分属不同的两个范畴,可以平行;在有些问题上,具有重叠的关系,可以相容;在有些问题上,具有通融性,可以接纳。因此,刻意强调国法和教法谁大谁小,或谁重谁轻,是没有意义的,二者是互补和相容的关系。

世界公认的传统法系有五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其中,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早已解体,其余的三大法系仍然活跃在当今世界上。不过,自近代以来,世界上陆续出现了许多具有国家或地域特征的法律体系,如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本法律体系,韩国法律体系等等。

伊斯兰法系,是指以伊斯兰原则作为基本法律制度的诸国所形成的“法律传统”。它是传统法系中影响较大、传播较广的一支,当今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隶属这一法系。一提到伊斯兰法,许多人立刻想到它就是一部指导宗教信仰、规范宗教功修的教规,是与世俗生活毫不相干的法律体系。实际上,伊斯兰法,其涵盖面极其广泛,除了包括有关信仰和功修的法规外,它还涉及世俗生活的各个领域,虽然其立法基础为宗教,但涉及的却是世俗生活。具体而言,伊斯兰法包括了信仰法则(教义)、功修规范(教规)、商务法、债权法、婚姻法、继承法、诉讼法和刑法等,而 “教义”为其核心的核心,是所有分支赖以建立的基础。因此,在完整的伊斯兰法中,涉及世俗生活的内容,占据相当的比重。

世界法律体系和制度中,除伊斯兰法之外,基本属于建立在习惯和民意之上的“世俗法”,不把宗教信仰纳入立法渊源的范围,而伊斯兰法则是以《古兰经》为基础的具有宗教背景的法律体系。当今世界,海湾几个国家,包括伊朗,都属于较为纯正的伊斯兰法系,而曾经受过欧洲殖民的国家,虽然其法律的主体框架是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结构,但其基本内容大多已经伊斯兰化了。许多尚在法制建设中的穆斯林国家,基本向伊斯兰法系靠拢。总之,伊斯兰法是一个独立而庞大的法律体系,绝非是穆斯林的一种生活习惯;它是与其它法系平行的司法制度,并非仅仅是穆斯林的宗教礼节。

目前,世界各国总体以国家为单位,要么跟从某一现成的法系,或者自创一套适合自己的法律体系,成为全体国民的“国法”。然而,在多元文化并存的国家,特别是拥有一部分宗教信仰群体的国家,不可避免地存在由于“国法”与“教法”的交织而引发的问题。从国家权力的角度而言,每一个执政集团都要宣扬国法大于教法,而从宗教信仰的角度,每个信教群体都坚信教法的神圣性和权威性。在穆斯林传统观念中,“国法”是执政者为统治国家而制定出的规章制度,是权力机构炮制的“人为法律“,而“教法”则是真主为引导世人而制定的“天启法规”,是神圣而至高无上的。二者似乎存在一定的张力,出现了表面的抵触。

欣喜的是,在这一张力面前,国际法和各国成熟的法律,都巧妙地化解了这一对立关系,用相容并蓄的方法化解了二者的对立。即让教法和国法在不同的领域发挥自己的功能,让二者按自己的规律自由发展。就此,“信仰自由”的国际法规和人权原则诞生,成了每一个民主国家宪法中重要的一条,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公民信仰自由的条例。在这一原则的庇护下,“教法”得到了自由地奉行,受到了应有的尊重。

实际上,世俗国法是维护世俗政权、约束人们外在行为的法律,它不牵扯对精神世界的管制,而教法则要深入人的精神世界和道德领域,管制人的内心世界,二者关注的领域不同。因此,在世俗的政权下,赋予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不会必然颠覆主权的地位。所以,从任何一个角度评判二者孰高孰低、谁大谁小,是没有意义的,二者的关系应该是互补和相容的关系。

当然,伊斯兰法的内容远远大于一般法律的概念,它既有一般法律的事关社会法规的内容,还有宗教的事关信仰和道德的内容。但在非伊斯兰的体制下,伊斯兰法的内容难以得到全面地实现,穆斯林的宗教诉求不可能全部得到满足。于是,一般民主国家都采取了最大可能的相容并蓄的包容态度,尽可能地满足宗教的要求,即把信仰和个人道德的领域交给了教法来管理,把社会制度交给了国法去管辖。如此以来,教法基本发挥了它的主要功能,国法也从中道德了有益的补充,二者相得益彰,共同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

这一相容措施似乎做到了两全其美,令二者皆大欢喜。然而,作为伊斯兰的信徒,穆斯林仍然存在一种疑惑。因为教法没有得到完全地实施,部分内容被国法代替,这种处理方法是否符合伊斯兰的原则,是否被教义认同,是否他们会从此陷入被《古兰经》谴责的“谁没有以真主的法度判决,便是不信者”的境地。这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需要一种明确的认识,否则,它会涣散一个国家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从而危害到国家的安全与统一,影响到国民的团结与友爱。

其实,伊斯兰法的完全实行,是需要条件的,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能以强硬的手段执意推行。先知穆罕默德在麦加的时代,部分圣门弟子迁徙到了阿比西尼亚,生活在一个基督教国王的统治之下。那时,圣门弟子并没有要求全面执行伊斯兰的社会法度,而是保持了基本的个人功修,因为那时条件不具备。不过,当今时代,即便在非伊斯兰国家,实践伊斯兰法的许多内容,条件依然是具备的。因为,事关宗教信仰和功修的诉求,国际法和各民主国家的法律都给予了全面实施的自由,基本不存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事关伦理道德的践行,是一种普世的美德,被任何一种制度和文化所推崇,也不存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唯有事关社会法规的领域,由世俗国法主导,教法无权介入,由国法取代而被搁置。那么,面对社会法规的“国法”,穆斯林应该何去何从呢?

穆斯林应当遵从国法!

这就是明清时期伊斯兰学者提出“二元忠诚”思想的缘由所在,他们以此疏通了国法与教法的关系。所谓“二元忠诚”,就是既忠真主又忠国君。也就是说,在教法上忠于真主,在国法上忠于国君。穆斯林之所以能遵守国法,而且有义务遵守,将其纳入自己实践的范围,其理论依据为:

第一,从法学原理上讲,穆斯林可以将“国法”看作一种“良俗”来遵从。

伊斯兰法的立法渊源有《古兰经》、圣训、公议和类比,除此而外,还有择优、良俗、公益等。所谓“良俗”,就是不与伊斯兰的原则相冲突,且具有积极、高尚、文明的习俗。国法虽然不全是习惯和良俗,但因长期被社会普遍遵守,可以按“良俗”看待(除非国法中存在严重违背伊斯兰信仰原则的法规,当然,一般国法中不可能存在这样的条款),因而可以被穆斯林接纳。

第二,从经典依据上讲,《古兰经》有明文规定,应当“服从主事人”,也就是服从“主事人”所制定的法规。《古兰经》说:信教的人们啊,你们应当顺从真主,顺从使者和你们中的主事人”。(4:59)但对于谁是“你们中”的“主事人”,教记忆体在分歧,早期伊斯兰学者有这样一个界定:穆斯林的学者和执政者,后来部分人认为,他可指向任何一个公正的统治集团和执政者,因为《古兰经》没有明确限定“主事人”的信仰背景。

第三,从维护“公益”(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讲,可以遵守国法,因为法律是维护社会生活健康、有序发展的保证,违法乱纪意味着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也包括自身的利益。犯法会害及自身,因被绳之以法而遭牢狱之苦。实际上,犯法等于自取灭亡,这又是伊斯兰所禁止的。《古兰经》说:“你们不要自身投于灭亡”(2:195)。

第四,追求公平是一切法律的宗旨,维护利益是一切法律的目的。世俗的法律和神圣的教法都无不遵循这些原则。因此,基于这些原则的法规,无论是教法还是国法,都有很大的相似性,甚至有重叠的地方。例如:杀人越货、男盗女娼、坑蒙拐骗、行贿受贿、赌博斗殴,既为国法所不容,又为教法所不许。

基于上述原则,在社会法规领域,穆斯林遵守国法,不存在障碍,而且应当遵从。不过,这不说明国法和教法在其它方面也完全一致,二者客观上存在许多对立的情况。但是,既然双方是互补相容的关系,就要在执行的过程中十分注意下列事项:

1. 国法要保证宗教信仰的自由。在非伊斯兰的体制下,法律和宗教最后归属为两个不同的生活领域:法律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和社会活动,宗教净化人的内心世界,规范人的精神活动;宗教不影响统治国家的意识形态。另外,宗教是从许多人的生活中无法剥离的东西。因此,国法要保证宗教信仰的存在和自由。

2. 国法要保证基本宗教功修的自由实施。伊斯兰的“五桩天命”,即念、礼、斋、课、朝,是穆斯林的主命功修,是不能放弃的宗教义务,也是伊斯兰的钢性要求。为了落实“信仰自由”的基本人权,国法要保证这些钢性要求的自由实施,还要尊重基于教法的生活规范,如清真饮食和服饰要求。

3. 经训明令禁止的,国法应给予尊重。每个宗教都有一些自己的禁忌,不能肆意破坏。对伊斯兰而言,猪肉、血液、酒、死动物的肉(鱼类除外),是禁止享用的,那么,在这些问题上国法应当尊重教法,不可强行让人触犯禁忌。

4. 经训没有明确命令或禁止的,应当遵守国法。社会生活中的一些规章制度和礼节,若没有经训具体的要求,而国法却有细致的规定时,应当遵守国法。如交通规则、卫生条例、文明公约等,教法沉默了,就可以遵守国法,况且它不与教法相冲突。

5. 教法中有选择性的,要选择与国法相一致的规定。教法的“证据”有时是或然的,由此演绎出的教法规定是有弹性的,或教法本身允许多个选项,这时,应当选择符合国法的规定。如多妻制,伊斯兰允许多妻(不超过四个),但不是必须的,一个也可以,而只要国法禁止了多妻,就应当遵守国法,因为娶一个不违背教法。

6. 教法允许而国法禁止的,应当遵从国法。国法和教法在创制时看待事物的角度不同,因而做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尽一致。或者说教法针对的是普世的问题,而国法针对的是一国的问题,二者的针对性不一样,呈现出了普遍和特殊之间的差异。对某件事,若教法允许而国法禁止,该当遵守国法。如贩卖武器(包括能作武器的刀具),教法无明确态度,而国法却明令禁止了,这时,就应当禁止贩卖。所谓“允许”,指不是钢性的要求,而是勉强地认同,或者沉默,不进行表态,没有具体的说法。

7. 刑法的搁置。伊斯兰刑法的实施需要一定的条件,即必须拥有独立的伊斯兰司法机构和人员,即伊斯兰的法院和穆斯林法官,还有独立的执法机构和执法权力。若不具备这些条件,刑法就无法执行,只能搁置,不可以在没有履行正常的伊斯兰司法程式的情况下强行执行伊斯兰法,造成教法与国法的冲突。

结束语:

在政教合一的伊斯兰国家,国法与教法是统一的,不存在张力,在非伊斯兰的体制下,二者似乎存在一定的张力。实际上,在有些问题上,二者分属不同的两个范畴,可以平行;在有些问题上,具有重叠的关系,可以相容;在有些问题上,具有通融性,可以接纳。因此,刻意强调谁大谁小,或谁重谁轻,是没有意义的,二者是互补和相容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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