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斯林“ 责任意识” 漫谈

——伊斯兰教关于“责任”的教法规定及社会意义

穆斯林的责任意识,就是按照伊斯兰教所赋予的标准、要求和目的, 使之产生一种义务性心理和使命感, 去主动承担相应的伊斯兰教所规定的某些功课和社会责任。在当代社会中, 穆斯林具有了这种责任心和使命感,自然会成为推动建立和谐文明社会的力量源泉之一。这也是伊斯兰教的“泰克里夫”要求穆斯林所达到的目的。

“泰克里夫”是伊斯兰教法术语,系阿拉伯语的音译,意即“责成”。负有完全宗教责任和社会责任者称为“穆凯里夫”(承担教法义务者)。那么它的具体内涵和要求是什么?

“泰克里夫” 属于伊斯兰教法范畴,具有法律意义。伊斯兰教法作为世界重要的五大法系之一,也和其它法一样有其相通的地方。其实,任何法律关系中都有“泰克里夫” (责成)这一概念,它是法律系中的最基本元素。“责成” 就是一种“责任”承担教法义务者,即具有伊斯兰教使命感和社会责任心的人。这种“责任” 既表示某种关系,又表示某种方式。现实的法律责任也包含了这两层语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比如“对一定行为负责” 就是一种法律义务,“他应受惩罚” 就是一定的责任方式。所以教法的责任可以定义为:因为破坏了或放弃了教法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穆斯林本人所应该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而伊斯兰教的这种不利的后果往往是与后世的赏罚相关系的,但其表现形式往往是社会性的。

伊斯兰教法的“泰克里夫”包括三个要素:1,有信仰理念的穆斯林;2,有理智;3,成年。这个意义上的“泰克里夫”有两重意思:一,必须具有权利能力;二, 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也就是说,一个承担教法义务的穆斯林,既具有权利能力又具有行为能力,是两种能力的拥有者, 两者相辅相成。

一, 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教法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伊斯兰教法所规定的所有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不具有权利能力,就意味着没有资格享受伊斯兰教所赋予的权利,甚至也没有责任承担义务。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同义词。人们不会主张一匹马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这是因为教法不会把马作为责任的人来对待。包括伊斯兰教之前的蒙昧时期的很多地方所实行的极端奴隶制法律,完全不承认奴隶具有成为法律上的人格, 所以奴隶和牲畜都属于动产,在其法律上,奴隶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甚至也不能成为义务主体。一个奴隶损坏了别人的财产,就如同一头牲畜践踏了他人的农作物一样,要由他的主人来承担赔偿的义务。奴隶不能成为义务的主体并不表明他的地位优越,而只能说明他在法律上受到非人待遇。如果他因为不具有法津人格而无资格成为义务的主体,则意味着他可以象财产一样被其主人不受限制地随意处理。伊斯兰教法的“泰克里夫”的规定打消了这种等级观念的格局,认为凡是穆斯林、成年、有理智就可以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

伊斯兰教认为,履行各项功修的穆斯林和不能履行某项功修的穆斯林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不能履行各项功修的穆斯林在人身和财产关系方面,他们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也就是在这方面的权利是一样的,当他具备了成年、有理智的条件他们都是伊斯兰教法人。

二, 行为能力是伊斯兰教法所承认的, 由法律关系主体——穆斯林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具有行为能力,首先意味着教法允许穆斯林独立地参与伊斯兰教法关系, 行使自己的社会职责、权利或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在此, 教法按照什么标准来决定是否允许穆斯林行使权利和义务呢?这就要看他是否具备对自己行为后果及社会影响的理解和判断能力。换言之,行为能力就是教法所承认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后果的正常识别能力。这种能力主要取决于年龄和健康状况两种因素。在行为人年龄幼小(尚未出幼)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 若允许其自行处理自己的权利或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 则可以因为缺乏正常的判断力而陷于不利于伊斯兰教真正精神的处境。这也是伊斯兰教对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予以特殊的保护的原因。

行为能力可以将穆斯林分为三类。一类为完全行为能力的穆斯林,即已经成年且神智正常的穆斯林,他们可以独立地处理自己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这些穆斯林有义务履行伊斯兰教所规定各项功修,而且严格遵守教法中的“主命” “圣行” “当然” “合法” “非法” 等规定。第二类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穆斯林,即尚未成年但是已满一定年龄的穆斯林, 或者患有某种精神疾病但尚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穆斯林,他们只能独立处理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这些穆斯林可以在某些事情中得到宽容。第三类为无行为能力的穆斯林, 即尚未达到一定年龄的幼童和完全丧失识别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自行处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是无效的,他们履行的某些功课也是无效的。

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教法责任的能力,它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完全能力的穆斯林即完全的责任能力者,限制行为能力者即限制责任能力者,而无行为能力的穆斯林即无责任能力者。所以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互为因果的关系。毫无疑问,伊斯兰教要求每一个有责任能力者, 应该负有个人和社会两重责任,两者不能偏废。也就是说,作为穆斯林不仅仅要履行个人的信仰责任(宗教责任),还要履行社会的责任。这也是伊斯兰教法“泰克里夫” 的真正含义。

那么, 有责任能力却不履行其相应的责任者结果如何呢?很显然,一些有能力却不履行伊斯兰教所赋予的义务的穆斯林,他们往往表现为尚未树立社会责任感或者丧失社会责任心、义务感。究其原因就是他们不懂得利用伊斯兰教所规定的目标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不懂得在增长其它社会知识或某些专业知识的同时提高自己的精神修养,不懂得用伊斯兰信仰规范和时代精神去整合自己的价值观、人生观,所以他们不会正确处理人与人、个人与社会的应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观念是混杂不清的,甚至是浑浑噩噩的,没有任何社会责任意识。他们人生观念中极易滋生极端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这不单是他们疏于社会责任心的结果,更是不注重甚至放弃伊斯兰教责任意识教育的结果。

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穆斯林,应该在理解伊斯兰教“责任意识” 的基础上, 尤其要注重并加强健康个性心理方面的培养,加强人生观、价值观的培养,使每个穆斯林能够见贤思齐, 不断与社会所需要的人格融合, 防止散漫心理等畸形心态的蔓延。通过对伊斯兰教内涵的认识,自觉做到疾恶如仇、从善如流,是非面前坚持真理、具有社会正义感。经过穆斯林的自身努力,在不断加强伊斯兰教义精神陶冶中养成社会需要的“责任意识”,并最终达到社会自觉。

总之, 穆斯林的责任意识实际上也是一种如何更好地适应当代社会的承受意识, 是基于伊斯兰教信仰的一种自然心理。正是这种责任意识, 使穆斯林不只是为自身而活动,更应该为这个时代负起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讲,以伊斯兰教信仰为基础的责任意识,就会形成伊斯兰教不断适合社会要求的契合点。如果穆斯林没有这种责任意识, 就谈不上积极参与社会、溶入时代, 没有这种责任意识, 穆斯林不但不能与时代同步发展, 甚至会被社会所鄙视、被时代所抛弃。

【来源:《中国穆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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